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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自考00043《经济法概论(财经类)》章节笔记:第五章

2018-09-10 16:43来源:山东自考网
  第五章 合同法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合同法》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合同自由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
  5、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三、合同的订立
  订立合同的程序
  (一)要约
  1、要约的概念:也称发价、发盘,是当事人一方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当事人一方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要约生效的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3、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的撤回,是要约人阻止要约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撤回要约的通知要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的撤销,是要约人消灭要约效力的意思表示,撤销要约的通知要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要约的撤销和撤回的区别:目的上,要约的撤销在于消灭要约的效力,要约的撤回在于阻止要约的效力;时间上,要约的撤销在要约生效之后,承诺生效之前,要约的撤回在要约生效之前。下列情形下,不得撤销要约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
  (2)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3)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已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承诺的要件:
  (1)承诺是对要约同意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所谓实质性变更是指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
  (2)承诺人必须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答复;
  (3)承诺应当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3、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其他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4、承诺的撤回:是阻止承诺发生效力或者消灭承诺效力的意思表示。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的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可以撤回,但不可以撤销。
  四、附条件的合同和附期限的合同
  五、效力待定的合同:又称可追认合同,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生效,须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可追认的合同分为四类:
  (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但纯获利益和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2)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即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须经被代理人追认,方可生效。
  (3)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此类合同须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合同才可生效。
  (4)自己代理合同和双方订立的合同:自己代理的合同,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订立的合同,此类合同实际上只表现了代理人一方的意志,所以需要被代理人追认,才可生效。双方订立的合同,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代理的其他人订立合同,此类合同须经双方被代理人的许可或者追认,才可生效。
  六、无效合同: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七、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 导致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撤销权,当事人可以选择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撤销权不能永久存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的。
  八、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各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的活动,是合同订立的后续阶段。只有经过履行,合同当事人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
  合同履行的原则:
  1、按约、全面履行原则。
  2、诚实信用的履行原则。
  合同履行的有关规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执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向第三人履行与由第三人履行:向第三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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