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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自考00223《中国法制史》复习资料:唐代法律(3~4)

2018-09-20 14:48来源:山东自考网
唐代法律(3~4)

  第三节 法律适用原则
  一、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二、自首原则
  三、类推原则
  四、化外人处罚原则

  第四节 司法制度
  唐代沿袭隋制,皇帝在中央机构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执行各自的司法职能。
  一、大理寺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刑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二、刑部
  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三、御史台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
  四、“三司推事”
  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唐代还建立都堂集议制,每逢发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
  五、死刑三复奏
  唐律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最初由中央司法机关上奏皇帝核准,临刑前复核三次。唐太宗为慎重人命,将刑前三复奏改为五复奏。即处决前一日两复奏,处决日三复奏。
  六、刑讯与仇嫌回避原则。
  对两类人禁止使用刑讯,只能根据证据来定罪。一类是具有特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二是老幼废疾等。
  《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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